(2014)嘉平刑初字第1070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18)
(2014)嘉平刑初字第1070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毛某,系平湖市新埭鎮(zhèn)利明沙石料供應部業(yè)主。因毆打他人于2014年5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8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毛某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顧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毛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0年6月以來,被告人毛某作為新埭鎮(zhèn)利明沙石料供應部負責人,租用平湖市新埭鎮(zhèn)楊莊浜23組集體土地,在未取得國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情況下,為牟利而鋪設水泥地和三合土,并轉租給他人用于存放廢鐵、廢沙等物料,非法占用耕地6257平方米。
經鑒定:被告人毛某已造成6257平方米耕地的種植條件重度損毀;另查明,其中4195.8平方米屬于基本農田。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毛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證人證言、租借土地協(xié)議、土地勘測報告、破壞耕地程度的鑒定意見、土地違法案件占地性質認定表、現場照片、抓獲經過、前科材料、情況說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毛某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guī),非法占用耕地6257平方米,并造成該片耕地的種植條件重度毀壞,其中4195.8平方米耕地屬于基本農田,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毛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同時被告人毛某能積極復墾,并具有悔罪意識,對其適用緩刑也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對其適用緩刑。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毛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錢利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林媛媛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