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819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1-6)
(2014)嘉平刑初字第819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堅。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6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金根犯詐騙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向鳴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沈金根及其辯護人陳堅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間,被告人沈金根以謊稱做生意為由,采用偽造煤氣憑證做抵押等方式,多次騙取被害人孫某現金33.79萬元。
同年9月至同年11月間,被告人沈金根以謊稱做生意為由,采用出示偽造煤氣憑證、抵押他人房產證等方式,多次騙取被害人費某現金142.23萬元。
同年1月至同年11月間,被告人沈金根以謊稱做生意為由,采用出示偽造承租合同等方式,騙取被害人吳某現金20萬元。
同年9月至同年11月間,被告人沈金根以謊稱做生意為由,明借實騙,多次騙取被害人陳某現金24.4萬元。
另查明,被告人沈金根于2014年1月底離開平湖,并將手機置于關機狀態。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沈金根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基本無異議,且由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銀行查詢信息、借條、房產證復印件、承租合同復印件、還款保證書、證明、案發經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金根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多次騙取他人財物,共計價值220余萬元,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沈金根及其辯護人辯稱,除了用偽造煤氣憑證做抵押借取的金額屬詐騙外,其余借款均屬正常的民事借貸,對此本院認為,被告人沈金根在巨額負債且無任何還款能力的情況下,偽造書證或編造各種虛假的理由向他人借款,且在借款后離開常住地以逃避催款,故被告人沈金根非法占有財物的主觀故意明顯,屬于以借款為名行詐騙之實,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應當以詐騙罪定罪處罰;被告人沈金根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沈金根具有自首情節,經查,被告人沈金根沒有自動投案的主觀故意,也沒有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不應當認定其有自首情節;被告人沈金根當庭辯稱,向陳某借款的24.4萬元中,已經歸還了7萬元,經查,該辯解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沈金根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20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25年5月26日止;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沈金根退賠上述全部贓款。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錢利娟
人民陪審員 金 蘭
人民陪審員 徐正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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