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512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7-25)
(2014)嘉平刑初字第512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2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辯護人朱勤明。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3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沈某及其辯護人朱勤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4年4月4日19時25分許,被告人沈某駕駛電動三輪車,沿平湖市林埭鎮徐東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駛至平湖市中瑞特箱包服飾輔料廠路段左轉彎時,與由北向南行駛的被害人張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被害人張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經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沈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雙方已經達成了賠償協議,被害人張某家屬書面請求對被告人沈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沈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由證人證言、現場勘查資料、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附帶民事調解書、收條及諒解書、車輛信息、接警單、查獲經過、情況說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電動三輪車,未讓本車道內車輛優先通行,從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鑒于被告人沈某當庭能自愿認罪,且本案民事部分雙方已經達成了賠償協議,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可酌情對被告人沈某從輕處罰,并可依法對被告人沈某適用緩刑,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二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沈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錢利娟
人民陪審員 徐正明
人民陪審員 沈玲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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