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565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7-9)
(2014)嘉平刑初字第565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進前,個體賣水果。因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辯護人侯平,浙江天卓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3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進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瓊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進前及其辯護人侯平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5月19日5時許,被告人李進前無證駕駛寧e×××××正三輪摩托車,沿平廊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平廊公路14km+850m與新倉建新路交叉口時,與由北向南行駛的被害人劉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劉某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平湖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劉某腦部損傷屬重傷二級。經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認定,被告人李進前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雙方已經達成了賠償協議,賠償款共計56500元已經全部付清,被害人書面表示對被告人李進前的行為已經諒解,并請求法院對被告人李進前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另被告人李進前在事故發生后主動用手機報警并留在現場等候處理,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李進前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由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現場勘查資料、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車輛信息查詢結果單、行駛證復印件、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車輛技術檢驗報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賠償協議及諒解書、接警單、抓獲經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進前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無證駕駛機動車,行經路口疏于觀察,發生與他人三輪車相撞的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傷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李進前系自首,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同時本案民事部分雙方已經達成了賠償協議,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也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并可依法對被告人李進前適用緩刑,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進前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李進前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錢利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書記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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