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620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7-15)
(2014)嘉平刑初字第620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1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蔡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胡某。因賭博于2007年2月被平湖市公安局罰款500元。因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4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蔡某、胡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許某、蔡某、胡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3月8日晚至同年3月13日晚期間,被告人許某伙同許曉明(在逃)在平湖市獨山港鎮聚福村許家墳頭121號許曉明家開設賭場三次,組織沈葉健、陳國建等人以“插羅松”的形式賭博,非常抽頭獲利10000余元。
同年3月中旬,被告人許某伙同許曉明在平湖市獨山港鎮渡船橋村毛竹橋18號被告人胡某家開設賭場兩次,組織沈葉健、陳國建等人以“插羅松”的形式賭博,非法抽頭獲利8000余元。
同年3月中下旬,被告人許某伙同許曉明在平湖市獨山港鎮新興小區8號被告人蔡某家開設賭場兩次,組織沈葉健、陳國建等人以“插羅松”的形式賭博,非法抽頭獲利8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許某在賭場中幫忙抽頭及接送參賭人員等;被告人許某、胡某分別于2014年5月19日及5月15日主動至平湖市公安局獨山港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犯罪事實,三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由證人證言、案發經過、到案經過、前科行政處罰決定書、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情況說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蔡某、胡某以非法營利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開設賭場,參與抽頭獲利分別為26000元、8000元、8000元,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許某、蔡某、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對于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許某、胡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蔡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許某、蔡某、胡某悔罪意識明顯,對上述三被告人適用緩刑也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適用緩刑。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許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5000元;
二、被告人蔡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2500元;
五、被告人胡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22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許某、蔡某、胡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錢利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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