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蘭刑初字第9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1-7)
金蘭刑初字第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農民。因涉嫌故意傷害犯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蘭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4)15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劉某甲與被害人洪某系同村村民。2014年10月19日19時許,在蘭溪市女埠街道泉湖村劉某乙代銷店內,被告人劉某甲與被害人洪某因打牌發生口角,繼而發生扭打。在劉某乙上前勸架并拉住洪某時,被告人劉某甲乘機用拳頭擊打被害人洪某鼻部,致其雙側鼻骨骨折,傷勢構成輕傷二級。
案發后,被告人劉某甲與被害人洪某達成調解協議,且已支付完畢。被害人洪某對被告人劉某甲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的被害人洪某的陳述,證人劉某乙、方某甲、方某乙、季某的證言,抓獲經過、門診病歷、傷勢照片、輕傷害案件權利告知筆錄、鑒定意見告知書、取保候審期間表現情況、人民調解協議書、收條、諒解書、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與他人發生爭執中,用拳頭擊打他人身體并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劉某甲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甲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 健
人民陪審員 馮美琴
人民陪審員 朗惠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書 記 員 楊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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