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蘭刑初字第10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1-5)
(2015)金蘭刑初字第1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姚某甲,中共黨員。因涉嫌銷售偽劣產品犯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蘭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辯護人錢忠誠,浙江浩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銷售偽劣產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童正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姚某甲及其辯護人錢忠誠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姚某甲明知他人向其推銷的豆粕(豬飼料)有摻雜、摻假,且冒充浙江新市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的“興飼”牌膨化豆粕,因價格低于市場價即以每噸3450元購得700袋(每袋60公斤)共計42噸。7月19日至7月23日期間,被告人姚某甲在其經營的蘭溪市城北飼料經營部內,將“興飼”牌膨化豆粕以1.84元—1.87元每市斤的價格銷售給董某、唐某等養豬戶共計473袋,銷售金額合計人民幣106000元。2014年7月24日蘭溪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在被告人姚某甲經營的蘭溪市城北飼料經營部執法檢查時,扣押了尚未銷售的“興飼”牌膨化豆粕227袋,經檢驗,上述“興飼”牌膨化豆粕為不合格產品。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和宣讀的證人姚某乙、包某、董某、唐某、鄭某的證言,實物照片、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飼料生產許可證、質量管理體系認證證書、扣押決定書、發還清單、證明、情況說明、抓獲經過,蘭溪市質量技術監督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搜查筆錄,以及被告人姚某甲的戶籍查詢記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姚某甲為牟取非法利益,在銷售豆粕過程中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達106000元,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甲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錢忠誠提出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為嚴肅國法,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甲犯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零六千元(罰金限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姚某甲的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繳,扣押的不合格產品依法予以沒收,一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嚴宏庭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代書記員 應曉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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