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蘭刑初字第524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3-11-14)
(2013)金蘭刑初字第52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個體工商戶。因涉嫌故意傷害犯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浙江省蘭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刑訴(2013)6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葉勇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3月6日早晨,被告人陳某及女兒陳嘉琪(12歲)在浙江省蘭溪市云山街道聚仁路城東小商品市場門口橫過馬路時,陳嘉琪被孫某騎行的電動自行車撞倒在地。被告人陳某遂用拳頭毆打被害人孫某頭面部,致被害人孫某雙側鼻骨及左側上頜骨額突骨折,傷勢已構成輕傷。
2013年3月7日,被告人陳某自動向公安機關投案。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陳某與被害人孫某達成民事調解協議,并付清全部賠償款。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1、被告人陳某的供述;2、被害人孫某的陳述;3、自首證明文書、到獲經過;4、蘭溪市公安局物證鑒定室作出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5、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草圖、現場照片;6、被告人陳某的戶籍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陳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并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按與被害人孫某達成的民事調解協議付清全部賠償款,對被告人陳某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陳某的犯罪情節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現,對被告人陳某可適用緩刑。為嚴肅國法,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金雅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書記員 應曉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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