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1230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1-16)
(2014)通刑初字第1230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遲×1,男,32歲(1982年12月13日出生)。2003年4月16日,因犯銷售贓物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4)11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遲×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仇怡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遲×1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20時27分,被告人遲×1駕駛白色“長安”牌小型轎車(車號:京Q568D7)由南向北行駛至本市通州區馬駒橋鎮前堰上村東口時,因超越他車致躲避不及,將駕駛兩輪摩托車由南向西左轉彎的姜××(男,歿年29歲)撞出,造成二車損壞,姜振興死亡,后逃離現場;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隊責任認定,被告人遲×1負事故全部責任;2014年9月21日9時許,被告人遲×1自行到通州交通支隊投案。
被告人遲×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表示認罪。
上述事實,有證人姜×、劉×、王×1、董×、張×、米×、王×2、遲×、朱×、李×的證言,被告人遲×1的供述,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司法鑒定意見書、DNA鑒定意見書、油漆檢驗報告、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法醫病理鑒定意見書、酒精檢驗報告、現場檢測報告書,視聽資料,書證122報警臺事故電話記錄表、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報告、工作說明、情況說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技術咨詢意見、毒檢送檢流程表、呼吸酒精含量檢驗記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單、心電圖、道路交通事故尸體處理通知書、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返還物品憑證、駕駛證復印件、駕駛證信息查詢結果單、行駛證復印件、車輛信息、保險單、通話記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另在本案審理期間,經本院主持,被告人遲×1與被害人親屬自愿達成刑事和解,即由被告人遲×1通過家屬賠償被害人親屬全部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86萬元,被害人親屬對被告人遲×1表示諒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遲×1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忽視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且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遲×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遲×1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遲×1已經與被害人親屬達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以從寬處罰。鑒于被告人遲×1有自首情節,當庭認罪、悔罪,且已經與被害人親屬達成刑事和解,本院依法決定對其減輕處罰。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遲×1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遲×1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長 趙程宇人民陪審員李淑玲人民陪審員楊建琴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王 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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