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61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1-13)
(2015)通刑初字第61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臧×,男,33歲(1981年10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現羈押于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臧×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仇怡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臧×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0時30分許,被告人臧×酒后駕駛藍色“奇瑞”牌小型轎車(車牌號:京GZQ311)由西向東行駛至本市通州區馬駒橋鎮“玉林烤鴨店”路口西時,被后方同向行駛的董×(男,28歲)駕駛的黑色“北京現代”牌小型轎車(車牌號:京P7XD86)追尾,造成兩車損壞;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隊認定,被告人臧×負事故次要責任;經抽血檢測,被告人臧×體內酒精含量為99.9mg/100ml;被告人臧×在發生事故后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候。
上述事實,被告人臧×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董×的證言,被告人臧×的供述,辨認筆錄,酒精檢驗報告、現場檢測報告書,照片,書證122報警臺事故電話記錄表、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呼吸酒精含量檢驗記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身份證復印件、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簡易程序處理交通事故認定書、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電話查詢記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臧×無視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臧×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臧×在發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候處理,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臧×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臧×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趙程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 崢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