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78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1-28)
(2015)通刑初字第78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苗×,男,34歲(1980年10月8日出生),暫住北京市通州區馬駒橋鎮史村。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經北京市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9月12日經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苗×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鴻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苗×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苗×醉酒后在通州區馬駒橋鎮金亞鴻飛歌廳門口,因與歌廳發生糾紛故撥打報警電話,馬駒橋派出所接警后,民警劉×等人出警工作,期間,被告人苗×拒不配合民警工作,且與民警發生撕扯,致使劉×受傷,經鑒定為輕微傷;后被告人苗×被抓獲(民事賠償問題已解決)。
上述事實,被告人苗×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并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劉×的陳述,證人李×、金×、晁×、張×的證言,被告人苗×的供述,辨認筆錄,司法鑒定意見書,書證“110”接處警記錄、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診斷證明、工作說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電話查詢記錄、諒解證明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苗×法制觀念淡薄,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苗×犯妨害公務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苗×無犯罪記錄,當庭認罪、悔罪,且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本院依法決定對其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苗×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苗×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五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趙程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王 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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