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712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4-12-17)
(2014)通刑初字第712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男,34歲(1980年6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F羈押于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辯護人王×,河北泉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4)6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林智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及其辯護人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審理期間,延期審理1次,F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3月19日21時50分,被告人趙×駕駛中型廂式貨車由北向南行駛至本市通州區京津公路漷興三街路口南時,與騎自行車的趙×1(男,歿年39歲)相撞,造成自行車損壞,趙×1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趙×駕駛肇事車輛逃逸,后于2014年5月23日在河北省承德市隆化縣隆化鎮被民警抓獲;經通州交通支隊認定,被告人趙×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公訴機關提供了證人證言、鑒定意見、書證和勘驗筆錄等證據,認為被告人趙×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構成交通肇事罪,同時認定被告人趙×到案后如實供述。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辯護人王×的辯護意見為,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被告人趙×在交通事故中負主要或全部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趙×犯交通肇事罪證據不足,請求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趙×無罪。
經審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21時50分,被告人趙×駕駛中型廂式貨車由北向南行駛至本市通州區京津公路漷興三街路口南時,與騎自行車的趙×1(男,歿年39歲)相撞,造成自行車損壞,趙×1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趙×駕駛肇事車輛逃逸,后于2014年5月23日在河北省承德市隆化縣隆化鎮被民警抓獲;經通州交通支隊認定,被告人趙×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高×的證言證明:2010年3月19日21時50分許,其駕駛現代牌小轎車由北向南行至通州區京津公路漷興三街路口南,南北方向路口是綠燈,其駕駛車輛行駛在路中心線西側第一條快速車道,其車前面是一輛白色福田牌小貨車,福田牌小貨車前面是一輛大貨車,右側第二條機動車道內有一輛大貨車,大貨車后面是一輛白色福田牌小貨車,右側第三條機動車道內有輛黑色出租車在行駛,其剛駛出南側路口,發現前面的福田牌小貨車立即剎車,緊接著前方是“咣當”一聲響,其趕緊向右打方向駛入第二條機動車道,其發現第一條機動車道內倒著一輛自行車,自行車南側十多米躺著一個人,其追上在第一條機動車道內行駛的大貨車,記下大貨車車牌號,第二條機動車道內行駛的大貨車車牌號,沒有任何車輛停車。
2、證人劉×的證言證明:2010年3月19日21時50分許,其駕駛黑色桑塔納牌出租車行駛至事發路口路中心線西側第三條機動車道內,當時南北方向路口是綠燈,秒數是20秒,路中心線西側快速車道內有一輛大貨車剛通過路口,第二條機動車道內也有一輛大貨車在行駛,第一條機動車道內的大貨車剛通過路口,大貨車右側后部就與一輛自行車撞上了,大貨車沒停車就直接向南開走了。
3、證人馮×的證言證明:2010年3月19日22時許,其乘坐趙×駕駛的大貨車由河北省承德市隆化縣到天津市塘沽港口送貨,當時車輛由北向南行駛在通州區國道上,趙×沒有飲酒,同行的還有兩名姓董的男子駕駛的一輛大貨車,車輛在通州區國道行駛時沒有停車。
4、證人董×1、董×2的證言證明:2010年3月19日21時50分許,董×1駕駛重型廂式貨車搭載董×2行駛至通州區漷縣鎮附近,同行的還有一輛大貨車,車主姓趙,河北省承德市隆化縣人,該車上還載著一男子,出行目的均由河北省承德市隆化縣配完貨去天津市塘沽港口送貨,貨車在路中心線西側第一條機動車道內行駛,其車在第二條機動車道內行駛,兩車在通州區京津公路出京方向行駛時一直沒有停車,其駕駛的車輛未發生交通事故,貨車由姓趙的司機駕駛。
5、證人段×的證言證明:其看到路上快速車道內躺著一個人后報警的情況。
6、被告人趙×的供述證明:2010年3月19日22時許,其駕駛貨車由河北省承德市隆化縣到天津市塘沽港口送貨,副駕駛乘坐馮×,同行的有一輛冀F牌照的大貨車,由董×1及另一董姓男子駕駛,其由北向南在路中心線西側的第一條機動車道行駛至通州區京津公路事發路口時,由于對面會車燈光影響其視線,其發現車頭右側副駕駛前邊2米左右有一個人騎自行車,其踩了剎車,車右前角撞到自行車,其沒停車繼續開車去了天津送貨,事后其未報警。
7、公安機關出具的辨認筆錄證明:趙×經對犯罪地點進行辨認,指認出通州區京津公路漷縣三街路口南側就是其駕駛車輛發生事故的地點。
8、公安機關出具的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證明:本案案發現場的地理位置、道路狀況、路面痕跡等情況。
9、心電圖證明:趙×1已于當場死亡的情況。
10、北京中天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法醫病理鑒定意見書證明:趙×1符合顱腦損傷死亡的情況。
11、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鑒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檢驗報告證明:趙×血液內酒精含量為257.7mg/100ml。
12、公安機關出具的駕駛人信息查詢記錄、趙×駕駛證業務資料清單、業務流程記錄單、考試成績單、機動車駕駛技能準考證明、駕駛人身體條件證明、駕駛證申請表、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證明:趙×具有合法的駕駛資格,車輛所有人系趙×,車輛經過年檢。
13、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公安機關根據趙×駕駛重型廂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后駕車逃逸的過錯行為,確定趙×為全部責任,趙×1無責任。
14、公安機關出具的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報告證明:本案的案發經過、趙×被抓獲的經過及案件偵破情況。
15、公安機關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明:趙×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自然情況。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另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趙×已一次性賠償被害人親屬全部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6.5萬元,被害人親屬對被告人趙×表示諒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忽視交通安全,駕駛機動車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趙×犯交通肇事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趙×到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趙×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對于辯護人王×的辯護意見,經查,在案的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和書證等證據能夠相互印證,證實被告人趙×發生交通事故后駕駛車輛離開現場,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且致一人死亡,其行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上述辯護意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故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趙×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長 王歡歡人民陪審員黃鐘甲人民陪審員王國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 劉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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