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60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1-14)
(2015)通刑初字第60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男,52歲(1962年9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現羈押于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家海、代理檢察員仇怡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15時20分許,被告人陳×酒后駕駛黃色“夏利”牌小型轎車由南向北行駛至通州區張采路太玉園小區門前時,與前方同向行駛的楊×(男,34歲)駕駛的棕色“比亞迪”牌小型轎車發生追尾事故,造成兩車損壞;經通州交通支隊認定,被告人陳×負事故全部責任;經抽血檢測,被告人陳×體內酒精含量為149.8mg/100ml;被告人陳×于事故發生后明知他人報警并在現場等候。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楊×、閆×的證言,被告人陳×的供述,辨認筆錄,酒精檢驗報告、現場檢測報告書,照片,視聽資料,122報警臺事故電話記錄表、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報告、酒精檢測單、抽取當事人血樣登記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措施憑證、簡易程序處理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身份證復印件、電話查詢記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協議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無視國法,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明知他人報警在現場等候,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酒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負事故全部責任,依法可以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陳×積極賠償被撞車輛一方的經濟損失,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陳×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王歡歡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李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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