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89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1-28)
(2015)通刑初字第89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韋×,男,36歲(1978年7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2015年1月9日經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韋×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仇怡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韋×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13時50分許,被告人韋×駕駛車輛行駛至本市通州區胸科醫院門口時,因行車變道時未開轉向燈與陳×發生糾紛并互毆,期間,被告人韋×拳打陳×頭部面部,致陳×雙側鼻骨及上頜骨額突骨折,經北京市通州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輕傷二級;后被告人韋×經電話傳喚自行到案。
另查明,本案民事賠償問題當事人雙方已于訴前自行協商解決。
上述事實,被告人韋×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陳×的陳述,被告人韋×的供述,辨認筆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司法鑒定意見書,書證“110”接警單、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診斷證明書、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電話查詢記錄、和解協議書、收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韋×法制觀念淡薄,不能理智處理糾紛,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韋×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韋×經民警電話傳喚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韋×無犯罪記錄,有自首情節,當庭認罪、悔罪,且已經就民事賠償問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本院依法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韋×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韋×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趙程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王 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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