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71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1-22)
(2015)通刑初字第71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曹×1(曾用名:曹景軒),男,55歲(1959年5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12月10日經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辯護人倪海濤,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林智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曹×1及其辯護人倪海濤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8時許,被告人曹×1駕駛制動不合格的小型普通客車(車牌號:京PY2318),由東向西行駛至本市通州區玉帶河東街京客隆超市門前人行橫道處時,未減速慢行,與騎行自行車欲通過人行橫道的張文玉(男,歿年65歲)相撞,造成兩車損壞,張文玉受傷,后經搶救無效后死亡;發生事故后,被告人曹×1故意破壞現場;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隊認定,被告人曹×1負事故全部責任,張文玉無責任;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曹×1經交警電話傳喚自行到案。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賠償問題當事人雙方已于訴前達成協議。
被告人曹×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表示認罪。
辯護人倪海濤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曹×1無犯罪記錄,認罪態度好,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故請求法院對被告人曹×1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同時向本院提供了交通事故民事賠償協議書、授權委托書、收條、賠款收據等證據。
上述事實,有證人周×、曹×2、李×的證言,被告人曹×1的供述,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酒精檢驗報告、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司法鑒定意見書、法醫病理鑒定意見書,視聽資料,書證122報警臺事故電話記錄表、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工作說明、道路交通事故技術咨詢意見、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呼吸酒精含量檢驗記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單、死亡醫學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尸體處理通知書、火化證明、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身份證、駕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行駛證復印件、車輛信息、保險單、購車協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通事故民事賠償協議書、授權委托書、收條、賠款收據、諒解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1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忽視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曹×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1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曹×1無犯罪記錄,當庭表示認罪,已經就民事賠償問題與被害人親屬達成協議,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具體情節,本院依法決定對被告人曹×1適用緩刑。辯護人倪海濤提出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且于法有據,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曹×1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曹×1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趙程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 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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