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9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1-8)
(2015)通刑初字第9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呂×,男,29歲(1985年4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羈押,同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辯護人耿德濤,北京隆記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4)11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呂×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竇立博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呂×及其辯護人耿德濤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20時許,被告人呂×在本市通州區宋莊鎮翟里村,因行車打燈問題與張×1(男,33歲)等人發生糾紛,后叫來張×2(男,29歲)與對方互毆,期間,被告人呂×持鐵錘將張×1頭部砸傷,造成頂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經鑒定為輕傷一級;后被告人呂×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
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呂×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同時認定被告人呂×有自首情節。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呂×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辯護人耿德濤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呂×系初犯,有自首情節,當庭認罪、悔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請求法院對被告人呂×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20時許,被告人呂×在本市通州區宋莊鎮翟里村,因行車打燈問題與張×1等人發生糾紛,后叫來張×2與對方互毆,期間,被告人呂×持鐵錘將張×1頭部砸傷,造成張×1頂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經通州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輕傷一級;后被告人呂×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公安機關在現場扣押鐵錘1把、棒球棍1根)。
民事賠償問題,當事人雙方已于訴前自行協商解決。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張×1的陳述,證人張×2、鄧×1、鄧×2、楊×的證言,被告人呂×的供述,辨認筆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照片,書證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報告、診斷證明書、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電話查詢記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和解協議書、諒解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呂×無視國法,持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呂×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呂×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呂×無犯罪記錄,當庭認罪、悔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關于辯護人耿德濤提出的“請求法院對被告人呂×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經查,根據本案的具體情節,對被告人呂×不宜適用緩刑,故該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其他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且于法有據,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呂×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呂×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鐵錘一把、棒球棍一根,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王歡歡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書 記 員 李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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