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58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1-19)
(2015)通刑初字第58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孟×,男,50歲(1964年2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現羈押于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辯護人郝x,北京市德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孟×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家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孟×及其辯護人郝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14時50分,被告人孟×酒后駕駛黑色“北京現代”牌小型轎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本市通州區運河大街社保局西側時,與杜×(男,38歲)停放在路邊的灰色“寶馬”牌小型轎車發生刮蹭事故;經通州交通支隊認定,被告人孟×負事故全部責任;經抽血檢測,被告人孟×體內酒精含量為260.3mg/100ml;被告人孟×于事故發生后明知他人報警并在現場等候。
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孟×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同時認定被告人孟×有自首情節。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孟×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辯護人郝x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孟×系初犯,認罪、悔罪,有自首情節,請求法院對被告人孟×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4時50分,被告人孟×酒后駕駛黑色“北京現代”牌小型轎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本市通州區運河大街社保局西側時,與杜×停放在路邊的灰色“寶馬”牌小型轎車發生刮蹭事故;經通州交通支隊認定,被告人孟×負事故全部責任;經抽血檢測,被告人孟×體內酒精含量為260.3mg/100ml;被告人孟×于事故發生后明知他人報警并在現場等候;被告人孟×已于訴前一次性賠償杜×全部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萬元。
上述事實,有證人杜×、何×、鄭×的證言,被告人孟×的供述,辨認筆錄,酒精檢驗報告,物證照片,書證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報告、呼吸酒精含量檢驗記錄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駕駛員信息查詢結果、簡易程序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行政強制措施憑證、電話查詢記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孟×無視國法,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孟×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自動投案,如實供述所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孟×酒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依法可以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孟×無犯罪記錄,當庭認罪、悔罪,積極賠償被撞車輛一方的經濟損失,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郝x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且于法有據,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孟×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孟×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王歡歡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李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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