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67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1-19)
(2015)通刑初字第67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尹×1,男,42歲(1972年6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9月4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12月30日經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尹×1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尹×1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16時許,被告人尹×1在本市通州區臺湖鎮郵件處理中心停車場內,因入廠登記問題與李×(男,26歲)發生爭執并互毆;期間,被告人尹×1將李×右手踢傷,致其右手第四掌骨骨折,經鑒定為輕傷二級;尹×1亦被李×打致輕微傷;后被查獲。
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尹×1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同時認定被告人尹×1具有坦白情節。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尹×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表示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6時許,被告人尹×1在本市通州區臺湖鎮郵件處理中心停車場內,因入廠登記問題與李×(男,26歲)發生爭吵,李×先掌摑被告人尹×1面部,后被告人尹×1將李×右手踢傷,致李×右手第四掌骨骨折,經北京市通州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輕傷二級;被告人尹×1亦被李×打致輕微傷;同年9月4日,被告人尹×1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在偵查階段前期未如實交代其犯罪事實,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賠償問題當事人雙方已于訴前自行和解解決。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李×的陳述,證人馮×、高×、尹×2的證言,被告人尹×1的供述,辨認筆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現場檢測報告書,書證110接處警記錄、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報告、工作說明、診斷證明書、毒檢送檢流程表、行政處罰決定書、協議書、收條、申請書、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電話查詢記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尹×1法制觀念淡薄,不能理智處理糾紛,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尹×1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1在偵查階段前期未如實供述,后期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尹×1無犯罪記錄,有坦白情節,當庭表示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過錯,本院依法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尹×1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尹×1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趙程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王 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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