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4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1-5)
(2015)通刑初字第4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1(曾用名:張XX),男,21歲(1993年3月4日出生)。2013年9月15日,因盜竊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陽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4)11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1犯妨害公務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仇怡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1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20時30分許,被告人張×1在本市通州區鑫隆市場西門處,因形跡可疑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玉橋派出所民警陳×1等人盤查,其拒不配合,并駕駛摩托車(懸掛虛假牌照:京BV5309)逃離時沖撞陳×1腿部,致陳右小腿軟組織損傷;2014年10月31日,經北京市紅十字會急診搶救中心鑒定,陳×1身體所受損傷為輕微傷;后被告人張×1被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并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陳×1的陳述,證人張×2、蔡×、閆×、陳×2的證言,被告人張×1的供述,檢查筆錄、搜查筆錄、扣押筆錄,照片,司法鑒定意見書,書證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報告、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診斷證明書、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電話查詢記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1法制觀念淡薄,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1犯妨害公務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1當庭認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張×1曾因盜竊被行政拘留,依法可以酌情從重處罰。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張×1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1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趙程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段新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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