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88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2-4)
(2015)通刑初字第88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薛×,男,29歲(1985年10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12月18日經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1,男,24歲(1990年5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12月18日經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男,26歲(1988年3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12月18日經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薛×、張×1、李×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建臣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薛×、張×1、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21時許,被告人薛×、張×1在本市通州區東方化工廠東側路邊,因道路通行問題與張×2(男,49歲)、方×1(男,31歲)、張×3(男,61歲)發生爭執后互毆,被告人李×被張×1打電話叫來后亦參與互毆,造成方×1左側鼻骨及上頜骨額突骨折、張×3左7-9肋骨骨折、張×2左側7、8肋骨骨折,經北京市紅十字會急診搶救中心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均為輕傷二級;同年10月17日,被告人薛×、張×1、李×接民警電話傳喚后到通州分局焦王莊派出所接受審查。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賠償問題當事人雙方已于訴前自行和解解決。
上述事實,被告人薛×、張×1、李×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張×2、方×1、張×3的陳述,證人馮×1、閆×、馮×2、方×2、鄭×、張×4的證言,被告人薛×、張×1、李×的供述,辨認筆錄,法醫學鑒定意見書,照片,書證110接警單、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工作說明、診斷證明書、通話記錄詳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電話查詢記錄、行政處罰決定書、和解協議、收條、諒解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薛×、張×1、李×法制觀念淡薄,共同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三人輕傷,三被告人之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薛×、張×1、李×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張×1、李×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自行到案,并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薛×、張×1、李×在共同犯罪中的具體行為及起到的作用,本院在量刑時予以考慮。鑒于被告人薛×、張×1、李×無犯罪記錄,有自首情節,當庭表示認罪,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本院依法決定對三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薛×、張×1、李×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對被告人薛×、張×1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對被告人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薛×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張×1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李×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趙程宇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王 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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