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1147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4-12-15)
(2014)通刑初字第1147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1,男,20歲(1994年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8月7日經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4)10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1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呂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1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22時許,被告人張×1及朋友杜鋒威在本市通州區馬駒橋鎮一街村“雨澤勞務”公司門口與迎面走來的張×2發生碰撞,后雙方發生爭執并互毆;期間,被告人張×1持菜刀將張×2背部多處砍傷后逃走,致使被告人張×2受傷,經鑒定為輕傷二級;同年6月28日,被告人張×1到通州區馬駒橋派出所投案(民事賠償問題已解決)。
被告人張×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22時許,被告人張×1及朋友杜鋒威在本市通州區馬駒橋鎮一街村“雨澤勞務”公司門口與迎面走來的張×2發生碰撞,后雙方發生爭執并互毆;期間,被告人張×1持菜刀將張×2背部多處砍傷后逃走,經北京市通州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張×2身體所受損傷為輕傷二級;同年6月28日,被告人張×1到通州區馬駒橋派出所投案(民事賠償問題已解決)。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張×2的陳述,被告人張×1的供述,證人張×3、孟×1、溫×、孟×2的證言,辨認筆錄、搜查筆錄,視聽資料,照片,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司法鑒定意見書,書證“110”接警單、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破案報告、工作說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電話查詢記錄、協議書、收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1法制觀念淡薄,不能理智處理糾紛,持刀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1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1主動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張×1無犯罪記錄,有自首情節,當庭表示認罪,且已經就民事賠償問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本院依法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張×1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1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趙程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段新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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