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1159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4-12-11)
(2014)通刑初字第1159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男,54歲(1960年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通州分局刑事拘留,F羈押于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4)10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仇怡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4日17時10分許,被告人張×酒后駕駛紅色“邦德”牌輕便二輪摩托車(懸掛虛假車牌號:京BV6078)由北向南行駛至本市通州區玉帶河大街復興里路口北時,為躲避前方停放車輛,與徐×同向駕駛的灰藍色“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車(車牌號:京AK0444)發生刮蹭事故,造成兩車損壞,被告人張×受傷;經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隊認定書認定,被告人張×負事故全部責任,經抽血檢測,張×體內酒精含量為246mg/100ml;后被告人張×于2014年11月17日被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胡×、徐×、王×的證言,被告人張×的供述,辨認筆錄,視聽資料,書證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查獲經過、破案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車輛類型認定書、酒精檢驗報告、診斷證明、工作說明、抽取當事人血樣登記表、電話查詢記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無視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到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無證醉酒駕駛無號牌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依法可以酌情從重處罰。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張×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趙程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段新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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