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64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1-28)
(2015)通刑初字第64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男,22歲(1992年4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F羈押于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犯詐騙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鴻雁、代理檢察員魏警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張×以能夠幫助李×(男,52歲,北京市人)辦理其子到通州區三中入學及需要疏通費用為由,先后騙取李×人民幣10萬元,其中4萬元由李×的朋友陳×在通州區果園環島處的中國建設銀行匯款轉入被告人張×提供的賬戶(卡號:×××;戶名:張寶龍),剩余6萬元為被告人張×向李×交付偽造的入學通知書后收。煌10月23日,被告人張×與陳×等人一同到通州分局梨園派出所說明情況。
另查明,被告人張×將詐騙所得錢款中的1萬元給予陳×,后陳×將此1萬元錢退還給李×。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李×的陳述,證人陳×、杜×、郝×的證言,被告人張×的供述,書證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中國建設銀行存款憑條、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電話查詢記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張×無犯罪記錄,有自首情節,當庭表示認罪,本院依法決定對被告人張×減輕處罰。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張×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張×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九萬元,發還被害人李×。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長 趙程宇人民陪審員崔秀榮人民陪審員陳鐵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王 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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