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1117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4-12-12)
(2014)通刑初字第1117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男,27歲(1987年7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4)10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志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19時許,被告人李×駕駛藍色“福田”牌中型廂式貨車由東向西行駛至通州區張彩路牌樓營村北口,準備由東向南左轉時,將由南向北騎自行車的吳×(女,歿年44歲)撞出,吳×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隊認定,被告人李×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后,被告人李×報警并在現場等候處理。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沈×、王×、盧×的證言,被告人李×的供述,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司法鑒定意見書、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酒精檢驗報告、法醫病理鑒定意見書,視聽資料,122報警臺事故電話記錄表、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工作說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酒精檢測單、呼吸酒精含量檢驗記錄表、公正計量稱重單、稱重說明、居民死亡醫學證明、道路交通事故尸體處理通知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勞動合同復印件、營業執照復印件、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證明、戶口本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身份證復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忽視交通安全,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在發生交通事故后報警并在現場等候,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王歡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趙海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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