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1135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4-12-11)
(2014)通刑初字第1135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男,34歲(1980年6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11月6日經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4)10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20時許,被告人楊×在本市通州區張家灣鎮北大化村鑫福園飯店吃飯時,因與周×言語不和,遂端起飯桌上已開鍋的鍋仔羊雜湯潑到周×身上,致周×全身多處部位熱湯燙傷8%深-淺II度,經北京市紅十字會急診搶救中心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周×身體所受損傷屬輕傷二級;后被告人楊×于2014年10月18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牛堡屯派出所民警電話傳喚自行到案接受訊問。
另本案民事賠償問題,當事人雙方已于訴前自行協商解決。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周×的陳述,證人魏×、李×、禹×的證言,被告人楊×的供述,司法鑒定意見書,書證“110”接警單、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診斷證明、人口信息查詢單、電話查詢記錄、和解協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法制觀念淡薄,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楊×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楊×經民警電話傳喚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楊×無犯罪記錄,有自首情節,當庭認罪、悔罪,且已經就民事賠償問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本院依法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楊×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趙程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段新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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