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32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1-13)
(2015)通刑初字第32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梁×,男,19歲(1995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辯護人楊軍昌,北京市華博金隆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4)11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竇立博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梁×及其辯護人楊軍昌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7時許,被告人梁×無證駕駛無號牌輪式專用機械車由西向東行駛至本市通州區張家灣鎮張臺路六環橋西道路時,未靠道路右側通行,致車輛前部與王×1(男,歿年34歲)由東向西騎行的電動自行車前部相撞,造成王×1當場因失血性休克死亡、電動自行車乘車人王×(女,27歲)受傷、電動自行車損壞;后被告人梁×明知其雇主侯×(男,35歲)報警而在現場等候;經通州交通支隊認定,被告人梁×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王×1、王×無責任。
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梁×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構成交通肇事罪,同時認定被告人梁×有自首的情節。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梁×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辯護人楊軍昌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梁×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認罪、悔罪,請求法院對被告人梁×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7時許,被告人梁×無證駕駛無號牌輪式專用機械車由西向東行駛至本市通州區張家灣鎮張臺路六環橋西道路時,未靠道路右側通行,致車輛前部與王×1(男,歿年34歲)由東向西騎行的電動自行車前部相撞,造成王×1當場因失血性休克死亡、電動自行車乘車人王×受傷、電動自行車損壞;后被告人梁×明知其雇主侯×報警而在現場等候;經通州交通支隊認定,被告人梁×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王×1、王×無責任。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王×的陳述,證人侯×的證言,被告人梁×的供述,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法醫病理鑒定意見書、酒精檢驗報告、車輛檢驗報告書,書證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車輛類型認定報告、公正計量稱重單、稱重說明、關系證明、戶籍證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忽視交通安全,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梁×犯交通肇事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梁×無犯罪記錄,當庭認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楊軍昌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且于法有據,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梁×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梁×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八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王歡歡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李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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