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851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4-12-10)
(2014)通刑初字第851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肖×,男,50歲(1964年6月18日出生)。
被告人梁×(別名:梁沖),男,30歲(1984年6月3日出生),罪犯。2013年12年12日,因犯故意毀壞財物罪、故意傷害罪被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四個月。現羈押于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監刑訴(201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肖×向本院提起了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岳陽、仇怡然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肖×、被告人梁×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22時許,被告人梁×在通州區看守所106監室內,因不滿同監室人員肖×不按時睡覺且罵人,與之發生爭執;后被告人梁×與另一在押人員張×(另案處理)共同對肖×進行毆打,致使肖×左第7、8、9肋骨骨折,左肺壓縮約40%,經鑒定為輕傷一級;后被抓獲。
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視聽資料和書證等證據,認為被告人梁×伙同張×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他人輕傷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同時認為被告人梁×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肖×訴稱,被告人梁×等人將其打傷,故要求被告人梁×賠償其傷殘賠償金6萬元、精神損害賠償金6萬元,共計人民幣12萬元。
被告人梁×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同意依法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22時許,被告人梁×等人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106監室內,要求同監室的肖×按規定休息,與肖×發生爭執,被告人梁×和張×等人對肖×進行毆打,致肖×左第7、8、9肋骨骨折和左肺壓縮約40%等損傷,經北京市通州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肖×的身體損傷屬于輕傷一級;后被查獲。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肖×的陳述證明:同監室的梁×、張×等人對其進行毆打的起因及具體經過。
2、證人彭×、李×、陳×、張×的證言和被告人梁×的供述證明:2014年5月15日22時許,彭×、肖×相互捅逗,同監室的值班人員過來制止,肖×與對方發生爭執,梁×、張×等人對肖×進行毆打,肖×被打后躺著喊疼,管教過來讓他出去,同監室的人幫肖×穿上衣服并把他攙了出去。
3、視聽資料證明:梁×、張×等人對肖×進行毆打的時間、地點、方式方法及肖×被打后的狀態等情況。
4、北京市通州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肖×身體所受損傷屬輕傷一級。
5、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破案經過證明:本案的案發經過和偵破情況。
6、本院(2013)通刑初字第518號刑事判決書和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出具的在押證明、在押人員信息證明:被告人梁×的自然情況、入所羈押日期、所在監室號以及其故意毀壞財物、故意傷害一案的處理情況。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無視法律,伙同他人故意傷害公民身體,致人輕傷一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因犯故意毀壞財物罪、故意傷害罪被判處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以前又犯罪,應當對其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并罰。被告人梁×犯罪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梁×在服刑期間又犯罪,依法可以酌情從重處罰。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肖×所提出的有關傷殘賠償金和精神損害賠償金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梁×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七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梁×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與前罪未執行完畢的有期徒刑十個月三十日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
二、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肖×的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長 李中華人民陪審員王國生人民陪審員崔愛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員 徐 春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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