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15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1-28)
(2015)通刑初字第15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綽號:東子),男,22歲(1992年10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4)11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犯搶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竇立博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1時許,被告人王×與何旭、劉旭等人(均另案處理)到本市通州區馬駒橋鎮二街村李×(男,30歲)的中介店,對李×進行毆打并搶走李×的現金人民幣100余元,后被告人王×等人將李×帶至二街村東側一橋洞旁再次對李×實施毆打,將李×的銀行卡搶走并強迫說出密碼,并將卡內人民幣5.5萬元取走后分贓,其中被告人王×分得人民幣5000元;被告人王×于2014年10月1日被抓獲。
被告人王×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同時辯稱其行為性質應認定為敲詐勒索。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李×的陳述,證人趙×、田×1、田×2、朱×、張×的證言,被告人王×的供述,辨認筆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視聽資料,書證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抓獲經過、破案報告、工作說明、診斷證明書、中國農業銀行交易流水表、個人業務憑證、賬戶查詢明細、在逃人員登記信息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另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王×通過家屬自愿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5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以暴力方法強行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搶劫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王×無犯罪記錄,屬從犯,有坦白情節,當庭表示認罪,且積極退繳違法所得,本院依法決定對其減輕處罰。對于被告人王×提出的“其行為性質應認定為敲詐勒索”的辯解意見,經查,被告人王×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當場劫取公民財物,其行為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上述辯解意見無法律依據,故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繳納)。
二、已退繳至本院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五千元,發還被害人李×。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長 趙程宇人民陪審員胡曉波人民陪審員張艷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王 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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