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1150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4-12-15)
(2014)通刑初字第1150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男,24歲(1990年3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11月21日經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4)10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三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0時許,被告人王×在本京市通州區張家灣開發區張鳳路東側香河肉餅飯店門前,因瑣事與馬×發生口角并推搡,被他人勸開,后持菜刀追砍馬×電話叫來的郭×,將郭×左上臂砍傷,經法醫鑒定為輕傷二級;后被告人王×被查獲。
另查明,民事賠償問題當事人雙方已于訴前自行協商解決。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郭×的陳述,被告人王×的供述,證人馬×、梁×、陳×、李×的證言,現場筆錄、辨認筆錄、扣押筆錄,視聽資料,照片,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司法鑒定意見書,書證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破案報告、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診斷證明書、情況說明、提取說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電話查詢記錄、協議書、撤案申請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法制觀念淡薄,不能理智處理糾紛,持刀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王×無犯罪記錄,有坦白情節,當庭認罪、悔罪,且已經就民事賠償問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本院依法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趙程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段新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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