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1187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4-12-24)
(2014)通刑初字第1187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政(小名:王軍),男,35歲(1979年9月13日出生)。2013年1月14日,因犯盜竊罪被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4年3月17日,因犯詐騙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與前罪判處的刑罰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拘役四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三年,罰金人民幣一萬三千元,2014年5月22日,被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改判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與前罪所判處的拘役四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罰金人民幣一萬三千元。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被解回再審。現羈押于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4)10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政犯合同詐騙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政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月2日,被告人王政將其從北京陸尊汽車租賃公司租賃的1輛帕薩特轎車謊稱為法院拍賣車輛,與被害人王×1達成轉讓該車的意向;同年1月9日,被告人王政在北京市通州區美通印刷廠內與被害人王×1簽訂《購車協議書》,騙取被害人王×1購車定金人民幣6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政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王×1的陳述,證人王×2、王×3、王×4的證言,被告人王政的供述,辨認筆錄,書證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工作說明、控告書、購車協議書、機動車行駛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政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騙取他人錢財,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王政曾經因為犯罪被判處刑罰,在刑罰執行期間,被發現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依法應對新發現的罪行作出判決,把前后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實行數罪并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政到案后如實供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王政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政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與前罪所判處的刑罰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十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26年3月10日止,因犯盜竊罪被羈押的13日已折抵;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繳納,因犯盜竊罪所判處的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已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王政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六萬元,發還被害人王×1。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長 趙程宇人民陪審員崔秀榮人民陪審員胡曉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王 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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