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1231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1-6)
(2014)通刑初字第1231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女,62歲(1952年12月14日出生)。
被告人白×,男,40歲(1974年8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4)11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白×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向本院提起了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志宇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被告人白×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22時許,被告人白×在本市通州區于家務鄉渠頭村東南約1500米處一無名養殖場宿舍內,因言語不和與同事趙×發生爭執,遂持木棍等毆打趙×,致趙×左尺骨鷹嘴骨折、多發軟組織損傷、腦外傷后神經反應,經通州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輕傷一級;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白×在吉林省長春市二道區被民警抓獲。
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白×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同時認定被告人白×有坦白情節。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訴稱,由于被告人白×的犯罪行為,給其造成了嚴重的經濟損失,要求被告人白×賠償其醫療費8000元、誤工費10000元、護理費5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00元、營養費1500元、交通費1500元,共計人民幣28000元。
被告人白×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表示愿意依法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但現無賠償能力。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22時許,被告人白×在本市通州區于家務鄉渠頭村東南約1500米處一無名養殖場宿舍內,因言語不和與同事趙×發生爭執,遂持木棍等毆打趙×,致趙×左尺骨鷹嘴骨折、多發軟組織損傷、腦外傷后神經反應,經通州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輕傷一級;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白×在吉林省長春市二道區被民警抓獲。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的經濟損失經審理核實后確認為:醫療費3292.64元、誤工費6112元、護理費2400元、營養費1125元、交通費300元,共計人民幣13229.64元。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趙×的陳述,證人薛×、張×的證言,被告人白×的供述,辨認筆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補充說明,照片,書證接報案經過、抓獲經過、到案經過、破案報告、診斷證明書、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工作說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電話查詢記錄、醫療費票據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白×遇事不能冷靜處理,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白×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白×在承擔刑事責任的同時,還應依法賠償其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造成的經濟損失。對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所提訴訟請求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對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所提訴訟請求無證據支持及過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白×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白×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二、已扣押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沒收。
三、被告人白×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九元六角四分,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四、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王歡歡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李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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