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99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1-27)
(2015)通刑初字第99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男,35歲(1979年11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現羈押于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仇怡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23時40分許,被告人劉×酒后駕駛灰色“菲亞特”牌小型轎車由北向南行駛至通州區梨園地區京洲北街東口,準備由北向西右轉時,被后方同向行駛的張×(男,27歲)駕駛的紅色“梅賽德斯奔馳”牌小型轎車追撞,造成兩車損壞;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隊認定,被告人劉×負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劉×主動報警并在現場等候;后經抽血檢測,被告人劉×體內酒精含量為80.7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張×的證言,被告人劉×的供述,辨認筆錄,酒精檢驗報告、現場檢測報告書,照片,視聽資料,122報警臺事故電話記錄表、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查獲經過、酒精檢測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簡易程序處理交通事故認定書、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工作記錄、工作說明、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身份證復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無視國法,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劉×主動報警并在現場等候,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劉×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王歡歡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趙海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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