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1217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4-12-29)
(2014)通刑初字第1217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男,52歲(1962年5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8月19日經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被告人劉×,男,29歲(1985年6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8月19日經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4)11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劉×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林智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3月24日15時許,被告人王×在明知被告人劉×沒有橋式起重機操作資格的情況下,依然安排被告人劉×在本市通州區臺湖鎮北神樹村西聯國際石材交易市場大戶24號展廳內操作橋式起重機吊裝石材,被告人劉×由于不具備橋式起重機操作資格,沒有正確操作,致使橋式起重機在運行過程中將附近的石材碰倒,造成被害人熊XX擠壓致傷,經搶救無效死亡;后二被告人接民警電話傳喚自行到案。
另查明,本案民事賠償問題,二被告人所在單位與被害人親屬已于訴前自行協商解決。
上述事實,有證人張×、杜×、隋×、楊×、李×、熊×1的證言,被告人王×、劉×的供述,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制圖、現場照片,尸體檢驗鑒定書、法醫物證鑒定書,書證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報告書、調查意見書、“3.24”事故原因分析、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非正常死亡證明、勞動合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登記卡、電話查詢記錄、證明、情況說明、工作記錄、委托書、協議書、收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劉×在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一人死亡的事故,二被告人之行為均已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劉×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劉×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如實供述各自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王×、劉×無犯罪記錄,有自首情節,當庭認罪、悔罪,且本案民事賠償問題已解決,本院依法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王×、劉×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劉×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趙程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段新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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