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70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1-14)
(2015)通刑初字第70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史×,男,36歲(1978年11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現羈押于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家海、代理檢察員仇怡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21時40分許,被告人史×酒后駕駛灰色“長安”牌小型面包車由北向南行駛至本市通州區臺湖鎮九德路田家府村村南時,車輛前部與道路中心隔離護欄相撞;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史×短暫離開后又返回現場接受調查;經抽血檢驗,被告人史×體內酒精含量為155.8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劉×的證言,被告人史×的供述,酒精檢驗報告,物證照片,書證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報告、抽取當事人血樣登記表、呼吸酒精含量檢驗記錄表、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簡易程序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行政強制措施憑證、電話查詢記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史×無視國法,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史×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史×酒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依法可以酌情從重處罰。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史×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王歡歡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李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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