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1124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4-12-19)
(2014)通刑初字第1124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男,26歲(1988年7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10月29日經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4)11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熊志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2時許,被告人張×酒后在本市通州區梨園鎮北機家屬院內,任意踢踹、損毀李×停放在院內的奧迪A4汽車、劉×的長安鈴木雨燕汽車、金×的比亞迪F0汽車及孫×的標致汽車,經鑒定車損價值分別為人民幣9300元、2170元、3270元及540元;后被告人張×被查獲。
另查明,本案民事賠償問題當事人雙方已于訴前自行協商解決。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李×、劉×、金×、孫×的陳述,證人楊×的證言,被告人張×的供述,估價機構意見,書證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報告、發票復印件、工作說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電話查詢記錄、和解協議書、收據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無視法律,酒后任意毀損他人財物,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犯尋釁滋事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無犯罪記錄,當庭認罪、悔罪,且已經就民事賠償問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本院依法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張×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趙程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王 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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