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1122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4-12-8)
(2014)通刑初字第1122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男,27歲(1987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8月7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10月28日經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4)10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仇怡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16時許,被告人李×乘坐人力三輪車行駛至本市通州區京津公路輔路五所生活區門口附近時,因行車糾紛與駕駛大型旅游車的屈×(男,43歲)發生爭執,后將屈×摔傷,致屈×左髂骨翼粉碎性骨折(累及髖臼)、左肩胛骨骨折、腰椎L2、3右側橫突骨折等傷,同年8月22日,經通州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輕傷一級;后被告人李×明知他人報警并在現場等候民警處理。
另查明,民事賠償問題,當事人雙方已于訴前自行協商解決。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屈×的陳述,證人王×的證言,被告人李×的供述,辨認筆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書證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報告、診斷證明書、電話查詢記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解協議、諒解書、收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無視國法,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李×無犯罪記錄,有自首情節,當庭認罪、悔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本院依法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王歡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書 記 員 李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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