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1045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4-11-19)
(2014)通刑初字第1045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姜×,男,49歲(1965年10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9月17日經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辯護人杜江濤,北京策慧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4)9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姜×及其辯護人杜江濤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14年7月5日13時許,被告人姜×在通州區臺湖鎮,因言語不和與趙×1發生口角后互毆;互毆中,趙×1左肱骨大結節骨折,經鑒定為輕傷二級;同年8月20日,被告人姜×接民警電話傳喚后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臺湖派出所接受審查。
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姜×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同時認為被告人姜×有自首情節。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姜×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辯護人杜江濤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姜×系初犯,有自首情節,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過錯,請求法院對被告人姜×免予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3時許,被告人姜×在本市通州區臺湖鎮,因言語不和與趙×1發生口角后互毆,趙×1及被告人姜×均在互毆中受傷,經北京市通州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趙×1所受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經北京市紅十字會急診搶救中心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姜×所受損傷程度為輕微傷;同年8月20日,被告人姜×接民警電話傳喚后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臺湖派出所接受審查。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趙×1的陳述,證人崔×、吳×1、趙×2、楊×、趙×3、吳×2、路×、吳×3的證言,被告人姜×的供述,辨認筆錄,照片,現場檢測報告書、法醫學鑒定意見書、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110”接警單、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報告、破案經過、毒檢送檢流程表、診斷證明書、堿廠村兩委班子人員表、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戶籍信息查詢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另在本案審理期間,民事賠償問題經本院調解解決,即由被告人姜×賠償被害人趙×1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4.2萬元(已執行清),被害人趙×1對被告人姜×表示諒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法制觀念淡薄,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姜×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姜×有自首情節,當庭認罪、悔罪,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并根據本案其他具體情節,依法可對其免除處罰。辯護人杜江濤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且于法有據,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姜×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姜×犯故意傷害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王歡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趙海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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