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1207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4-12-24)
(2014)通刑初字第1207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左×,女,49歲(1965年8月29日出生),暫住北京市通州區潞城鎮武窯村。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11月19日經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4)11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左×犯妨害公務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林智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左×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0時40分許,被告人左×因涉嫌酒后毆打他人,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甘棠派出所民警范×、唐×依法傳喚至派出所接受調查,民警欲在候問室對其例行詢問時,被告人左×拒不配合工作,對民警范×撕扯并將其胸部咬傷,經鑒定為輕微傷;后被告人左×被查獲。
另查明,本案民事賠償問題被告人左×已于訴前與被害民警協商解決,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左×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并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范×的陳述,證人唐×、胡×的證言,被告人左×的供述,司法鑒定意見書,書證“110”接警單、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工作說明、證明、診斷證明書、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左×法制觀念淡薄,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左×犯妨害公務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左×無犯罪記錄,有坦白情節,當庭認罪、悔罪,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本院依法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左×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左×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趙程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段新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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