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1090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4-11-24)
(2014)通刑初字第1090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尹×,男,48歲(1966年3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10月22日經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4)10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仇怡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尹×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19時許,被告人尹×駕駛白色“福田”牌大型普通客車由北向南行駛至本市通州區漷小路德仁務村中以路6號線桿處時,車輛左前部將騎行自行車的李術奎(男,歿年76歲)撞出,造成李術奎死亡;經通州交通支隊認定,被告人尹×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民事賠償問題當事人雙方已在訴前自行協商解決。
上述事實,被告人尹×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李×、王×、穆×、張×、劉×、徐×、明×的證言,被告人尹×的供述,法醫病理鑒定意見書、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事故交通方式技術咨詢意見、酒精檢驗報告和油漆、塑料檢驗報告,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視聽資料,書證122報警臺事故電話記錄表、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心電圖、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車輛信息、戶籍證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賠償諒解協議、諒解書、賠償執行憑證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尹×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忽視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負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尹×犯交通肇事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尹×無犯罪記錄,當庭認罪、悔罪,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親屬諒解,本院依法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尹×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尹×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王歡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李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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