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1166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4-12-24)
(2014)通刑初字第1166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康×1,男,35歲(1979年6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4)10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康×1犯盜竊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建臣持公訴,被告人康×1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0時,被告人康×1到通州區宋莊鎮疃里新村1號院,將康×2(男,39歲,北京市人)停放在11號樓西側車棚內的"小鳥"牌電動自行車(價值人民幣700元)盜走;當日0時30分許,被告人康×1又到通州區宋莊鎮疃里村四海公寓,將程×(男,25歲,山西省人)停放在24號樓3單元門口的"飛鴿"牌電動自行車(價值人民幣500元)盜走;后被告人康×1還到通州區宋莊鎮疃里村陳×(男,44歲,北京人)經營的精誠家電維修部,將門前放置的廢舊電視機3臺、收錄機1臺裝在電動三輪車上欲盜走,被民警當場抓獲(上述涉案贓物均已起獲并發還)。
上述事實,被告人康×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康×2、程×、陳×的陳述,被告人康×1的供述,辨認筆錄、搜查筆錄,現場檢測報告書、價格評估結論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照片,視聽資料,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工作說明、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戶籍證明信、證明、電話查詢記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康×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康×1犯盜竊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康×1當庭認罪、悔罪,且涉案贓物均已起獲發還,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康×1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康×1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王歡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趙海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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