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3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4-12-29)
(2015)通刑初字第3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男,39歲(1975年1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現羈押于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4)11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林智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0時10分,被告人張×酒后駕駛綠色“錢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由南向北行駛至本市通州區馬駒橋鎮桑德集團門口時,與賀×(男,24歲)駕駛的由北向南行駛的白色“長安”牌小型轎車相撞,致二車損壞;經通州交通支隊認定,被告人張×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檢測,被告人張×體內酒精含量為151.7mg/100ml;后被告人張×明知對方報警,仍在現場等候民警處理。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賀×的證言,被告人張×的供述,辨認筆錄,酒精檢驗報告,物證照片,書證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報告、呼吸酒精含量檢驗記錄表、抽取當事人血樣登記表、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駕駛員信息、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簡易程序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電話查詢記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調解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無視國法,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酒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依法可以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張×積極賠償被撞車輛一方的經濟損失,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張×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王歡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李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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