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1205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4-12-26)
(2014)通刑初字第1205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男,23歲(1991年6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11月14日經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4)11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犯妨害公務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林智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10時許,被告人張×在本市通州區次渠鎮百發隆購物中心門口,因涉嫌擾亂公共場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次渠派出所民警孟×、曹×依法傳喚至派出所接受調查時,拒不配合民警工作,與民警撕扯,并敲砸警車(車牌號:京A2041)車頂致警燈損壞;經鑒定,被砸警燈價值人民幣2250元;后被告人張×被查獲。
另查明,被告人張×已于訴前積極支付警車警燈維修費用。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并無異議,并有證人孟×、曹×、燕×、鄭×的證言,辨認筆錄,視聽資料,照片,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書證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汽車施工維修單、工作說明、人口信息查詢單、電話查詢記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法制觀念淡薄,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犯妨害公務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張×無犯罪記錄,有坦白情節,當庭認罪、悔罪,且積極支付車輛維修費用,本院依法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張×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趙程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段新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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