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1109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4-11-27)
(2014)通刑初字第1109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1,男,36歲(1978年7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4年8月7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10月31日經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4)10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1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竇立博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1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17時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民警在本市通州區x鎮x小區2號樓2101號被告人李×1的住處內,查獲被告人李×1非法持有的槍狀物4支;經北京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其中2支為槍支(涉案槍狀物已收繳);被告人李×1接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李×2的證言,被告人李×1的供述,槍支彈藥鑒定書,照片,書證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收繳危險物品收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1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槍支,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1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后到案,并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李×1無犯罪記錄,有自首情節,當庭認罪、悔罪,涉案槍支已被收繳,本院依法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李×1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1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扣押在案的塑料圓珠一百六十八顆,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王歡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李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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