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1107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4-11-27)
(2014)通刑初字第1107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女,60歲(1954年11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11月2日經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4)10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犯妨害公務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竇立博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13時許,被告人楊×采取躺在本市通州區于家務鄉政府門前的方式欲解決其建民房等問題,致使車輛不能出入鄉政府,后在通州分局于家務派出所民警周×(男,31歲)等人到現場依法對其傳喚時拒不配合民警工作,踢踹民警,致周×左臂受傷,經鑒定為輕微傷;后被查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周×的陳述,證人蒲×、張×1、閆×、張×2、張×3、馬×、郭×的證言,被告人楊×的供述,法醫學鑒定意見書,視聽資料,書證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診斷證明書、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法制觀念淡薄,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楊×犯妨害公務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楊×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楊×無犯罪記錄,有坦白情節,當庭認罪、悔罪,本院依法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楊×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王歡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李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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