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1101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4-12-10)
(2014)通刑初字第1101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汪×,男,38歲(1976年3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9月5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辯護人吳x,北京強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4)10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汪×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家海、周三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汪×及其辯護人吳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11時許,被告人汪×駕駛貨車在通州區京津公路出京方向永樂店收費站西側,與董×1(男,46歲)駕駛的貨車發生刮蹭,后與董×1之子董×2(男,21歲)發生爭吵和推搡,被告人汪×從自己車內拿出尖刀將董×2左腹等處扎傷,經法醫鑒定為輕傷二級;后被查獲(作案工具已扣押)。
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汪×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同時認定被告人汪×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汪×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辯護人吳x的意見為,被告人汪×系初犯,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1時許,被告人汪×駕駛貨車在本市通州區京津公路出京方向永樂店收費站西側,與董×1(男,46歲)駕駛的貨車發生刮蹭,后與董×1之子董×2(男,21歲)發生爭吵和推搡,被告人汪×從自己車內拿出尖刀將董×2左腹等處扎傷;經北京市紅十字會急診搶救中心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董×2的身體損傷為輕傷二級;后被查獲(作案工具已扣押)。
在本案審理期間,民事賠償問題經本院調解解決,即由被告人汪×賠償被害人董×2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50000元(已執行清),董×2對被告人汪×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董×2的陳述,證人董×1的證言,被告人汪×的供述,辨認筆錄、扣押筆錄,法醫學鑒定意見書、現場檢測報告,“110”接警單、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報告、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毒檢送檢流程表、診斷證明書、工作說明、電話查詢記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解協議、撤訴申請書、諒解書、收條、案款收據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汪×遇事不能冷靜處理,持刀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汪×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汪×無犯罪記錄,當庭認罪、悔罪,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以對其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吳x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且于法有據,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汪×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汪×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單刃尖刀一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王歡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趙海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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