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1080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4-11-21)
(2014)通刑初字第1080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游×,男,28歲(1986年3月20日出生)。2008年11月27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被告人李×1,男,25歲(1989年4月27日出生)。2012年5月2日,因犯危險駕駛罪被本院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辯護人史x,北京市達奧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4)10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游×、李×1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游×、被告人李×1及其辯護人史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2月22日10時許,被告人李×1與張×1(另行處理)到本市通州區永樂店鎮三垡村聯東U谷工地,采用言語制止和扔土塊等方式阻止李×2(男,39歲,河南省人)施工,李×2隨即報警;通州分局永樂店派出所民警趕到現場后,雙方表示不需要民警處理,民警隨即離開;12時許,被告人游×來到工地,與李×2發生口角,并對其拳打腳踢,被告人李×1也上前毆打李×2,造成李×2牙齒脫落,經鑒定為輕傷二級;后被告人游×、李×1接電話傳喚到通州分局永樂店派出所接受調查。
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游×、李×1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構成尋釁滋事罪,同時認定被告人游×、李×1有自首情節。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游×、李×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辯護人史x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李×1有自首情節,認罪、悔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請求法院對被告人李×1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10時許,被告人李×1與張×1(另行處理)到本市通州區永樂店鎮三垡村聯東U谷工地,采用言語制止和扔土塊等方式阻止李×2(男,39歲,河南省人)施工,李×2隨即報警;通州分局永樂店派出所民警趕到現場后,雙方表示不需要民警處理,民警隨即離開;12時許,被告人游×來到工地,與李×2發生口角,并對其拳打腳踢,被告人李×1也上前毆打李×2,造成李×2牙齒脫落,經通州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輕傷二級;后被告人游×、李×1接電話傳喚到通州分局永樂店派出所接受調查。
民事賠償問題,當事人雙方已于訴前自行協商解決。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李×2的陳述,證人張×1、張×2、林×的證言,被告人游×、李×1的供述,辨認筆錄,照片,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書證110出警單、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診斷證明書、刑事判決書、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解協議書、收條、諒解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游×、李×1無視國法,共同隨意毆打他人,致人輕傷,情節惡劣,二被告人之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游×、李×1犯尋釁滋事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李×1接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并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游×、李×1曾因犯罪被判處刑罰,依法可以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游×、李×1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史x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且于法有據,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游×、李×1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游×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李×1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王歡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李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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