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1103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4-12-2)
(2014)通刑初字第1103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魏×(曾用名:魏×2),男,36歲(1978年8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羈押,同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F羈押于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4)10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魏×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林智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魏×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19時許,被告人魏×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飛鴿集團”牌兩輪摩托車(后乘王×)由北向南行駛至通州區馬駒橋鎮小張灣村248號西側時,與對向駛來的張×駕駛的無號牌“寶鴿”牌正三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被告人魏×及王×受傷;經北京中機車輛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魏×駕駛的兩輪摩托車屬于機動車;經抽血檢測,被告人魏×體內酒精含量為99.2mg/100ml;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魏×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自行到案接受審查。
另查明,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隊認定,被告人魏×負事故主要責任,張×為次要責任,王×無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魏×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張×、王×的證言,被告人魏×的供述,酒精檢驗報告、現場檢測報告書、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照片,視聽資料,122報警臺事故電話記錄表、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報告、呼吸酒精含量檢驗記錄表、酒精檢測單、抽取當事人血樣登記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工作說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電話查詢記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魏×無視國法,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魏×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后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魏×酒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負事故主要責任,依法可以酌情從重處罰。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魏×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魏×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王歡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書 記 員 李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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