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954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4-11-18)
(2014)通刑初字第954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焦×,男,23歲(1991年10月1日出生)。因盜竊于2010年7月14日被決定勞動教養一年。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4)8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焦×犯盜竊罪,于2014年9月28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仇怡然、岳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焦×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
2014年1月5日,被告人焦×竄至北京市通州區X小區X號樓X室王×租住屋內實施盜竊,竊取照相機一部、鐵觀音茶葉一盒及"玉溪"牌香煙3條等物品。
2014年2月8日,被告人焦×在其租住的通州區梨園地區X小區X號樓X室內,踹門進入合租人馬×1租住室內,盜竊人民幣2900元及三星牌手機一部、天語牌手機一部等物品。同年3月份,被告人焦×再次進入馬×1室內,竊取馬×1床單被罩及內褲等物,后于同年3月12日在其暫住地被公安機關抓獲(部分贓物已發還)。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提供了被害人王×、馬×1陳述,證人馬×2等人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法醫物證鑒定書,扣押、發還物品清單及照片,辨認筆錄,工作說明,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身份證明等證據材料,認為被告人焦×入戶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故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等規定,對被告人焦×予以懲處。
被告人焦×辯稱第一起盜竊地點其未辨認出,其沒有到過該地點盜竊;第二起盜竊中其只竊得人民幣400元;第三起盜竊中未竊得財物。
經審理查明:
一、2014年1月5日,被告人焦×竄至北京市通州區X小區X號樓X室王×租住屋內實施盜竊,竊取照相機一部、鐵觀音茶葉一盒及"玉溪"牌香煙3條等物品。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王×陳述,證明:2014年1月5日下午17時40分許其回到通州區X小區X號樓X室租住地后發現被盜,經檢查發現丟失照相機一部、鐵觀音茶葉一盒及"玉溪"牌香煙3條等物品的情況。
2、被告人焦×供述,證明:其于2014年1月份在通州區鑫隆市場附近的**西里小區實施過盜竊的情況。
3、公安機關出具的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證明:王×被盜案案發現場的情況。現場地面上提取煙蒂兩枚。
4、北京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法醫物證鑒定書,證明:王×被盜案現場地面上提取的煙蒂兩枚經鑒定系焦×所留。
5、公安機關出具的接報案經過、110報警單,證明:王×發現被盜后報警的情況。
6、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說明,證明:經查詢,通州區2014年1月間含有"**西里小區742室"被盜案件僅查詢到2014年1月5日王×被盜案一起。
7、公安機關出具的身份證明,證明:被告人焦×的年齡等自然身份情況。
8、勞動教養決定書,證明:被告人焦×曾因盜竊被決定勞動教養的情況。
上述證據經法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二、2014年2月8日,被告人焦×在其租住的通州區梨園地區X小區X號樓X室內,踹門進入合租人馬×1租住室內,盜竊人民幣2900元及三星牌手機一部、天語牌手機一部等物品。
同年3月份,被告人焦×再次進入馬×1室內,竊取馬×1床單被罩及內褲等物,后于同年3月12日在其暫住地被公安機關抓獲(床單、被罩等已發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馬×1陳述,證明:2014年2月8日21時30分許其過完春節從老家回到北京市通州區暫住地,發現房門被踹壞,經檢查,發現放在被罩內2500元和放在錢包內的400元被盜,還有兩部手機被盜,分別是三星牌和天語牌,三星手機是一個親戚的,放在床上,天語手機放在窗臺的一個紙袋里面,手機沒有裝卡,沒有發票。其遂報警。其住的是合租房,一共有5戶一起合租,有兩戶的房門被弄壞了。
2014年3月份,其有天晚上22時30分左右回家,發現房子被人翻得很亂,經清點發現丟失了床單被罩以及內褲等物品。
2、證人馬×2證言,證明:其與焦×系男女朋友關系,焦×于2014年3月份送給其一套床單被罩,三條女式內褲,還有三、四百元錢。床單被罩都是淺藍色,是別人用過的。焦×被抓之前(具體時間不記得),和焦×一個地方租房的馬×1找過其,說她家丟了2800多元錢,床上用品,兩部手機,三條內褲,女式絲襪等物品,所述和焦×送其物品一樣,其懷疑焦×可能從馬×1處偷了東西,但沒有問焦×,因為馬×1怕問了之后焦×會做出其他的事,沒讓問。
3、證人高×證言,證明:馬×1與其公司簽約租房,馬×1房屋被盜兩次,分別在2014年2月8日和2月底。第一次同時被盜的還有張×,第二次只有馬×1自己。他們被盜時電話通知過高×。
4、證人張×證言,證明:2014年春節過后,其暫住地被盜,丟了一些零錢,大概有12元,因損失小未報警,是2014年2月初的一天早上發現的,當天鄰居馬×1也被盜了。其房間后來換了鎖,沒再被盜過。
5、被告人焦×供述,證明:其于2014年2月和3月兩次進入隔壁租房的馬×1家盜竊,都是用腳踹門進入,用鑰匙使勁捅了幾次沒捅開。
6、公安機關出具的辨認筆錄,證明:馬×1辨認出自己被盜的床單。焦×辨認出馬×1。
7、公安機關出具的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證明:馬×1被盜案案發現場的情況。
8、公安機關出具的扣押、發還清單及照片,證明:2014年3月13日扣押焦×持有的鑰匙一把等物品;2014年4月14日馬×2提交被罩一個、床單一個、枕套兩個,上述物品于2014年8月12日發還馬×1。
9、公安機關出具的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工作說明,證明:本案案發及被告人焦×到案情況。
上述證據經法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入戶盜竊,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焦×犯盜竊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關于被告人焦×對第一起盜竊事實的辯解意見,經查,在案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接報案經過、工作說明以及法醫物證鑒定書等證據能夠互相印證,證明被告人焦×實施該起盜竊的事實,故對其相關辯解意見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焦×對第二、三起盜竊的辯解意見,本院認為,被害人馬×1陳述自然、真實,且能與證人馬×2等人證言、辨認筆錄、扣押、發還物品清單及照片等證據互相印證,證明起訴書對該兩起事實的指控成立,故對其相關辯解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焦×曾因盜竊于2010年被決定勞動教養,現又多次入戶盜竊,且拒不認罪,沒有悔罪表現,主觀惡性較深,社會危害性較大。根據被告人焦×犯罪的事實、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焦×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7日內繳納)。
二、已扣押作案工具:鑰匙一把,予以沒收。
三、責令被告人焦×退賠贓款、贓物,發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長 蔣為杰人民陪審員黃鐘甲人民陪審員謝國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員 劉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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