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1162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4-12-22)
(2014)通刑初字第1162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1,男,28歲(1986年11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11月15日經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4)10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1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呂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1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1時30分許,被告人王×1在本市通州區永順鎮x小區x號樓附近,酒后無故用滅火器砸擊、用腰帶抽打張×1(男,47歲)停放在該處的“本田”牌汽車,并用腳踩踏該車車蓋,后又用腳踢踹停放在附近的張×2的“豐田”牌汽車、王×2的“尼桑”牌汽車、范×的“別克”牌汽車,并用拳毆打趕來對其進行控制的保安賀×、管×;經鑒定,張×1的汽車維修估價為人民幣4286元,賀×、管×身體所受損傷不構成輕微傷;后被告人王×1被抓獲。
民事賠償問題,當事人雙方已于訴前自行協商解決。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張×1、張×2、王×2、范×的陳述,證人賀×、管×、樊×的證言,被告人王×1的供述,照片,視聽資料,北京市價格評估結論書、法醫學鑒定意見書,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醫院診斷證明書、工作說明、汽車維修單、發票復印件、電話查詢記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協議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1無視國法,酒后任意損毀公民財物,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尋釁滋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王×1無犯罪記錄,當庭認罪、悔罪,有坦白情節,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本院依法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王×1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1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五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王歡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李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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