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1177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4-12-19)
(2014)通刑初字第1177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田×,女,61歲(1953年3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11月3日經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4)10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犯妨害公務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竇立博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13時許,被告人田×在本市通州區梨園鎮小稿村,在通州分局梨園派出所民警出警處置其與鄰居糾紛一事時,坐到其家臥室窗臺上辱罵徐X達半小時,在民警告知其罵人違法、擾民、要求其去派出所時,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將拽其到屋內的民警袁×咬傷,經鑒定為輕微傷;后被當場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田×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并無異議,并有被告人田×的供述,證人張×、袁×、海×的證言,視聽資料,司法鑒定意見書,書證“110”接警單、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破案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法制觀念淡薄,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田×犯妨害公務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田×無犯罪記錄,有坦白情節,當庭認罪、悔罪,本院依法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田×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田×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趙程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王 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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